最高院:在空白担保合同签名,不管金额是否补写,担保人均需承担保证责任
时间 : 2022-02-04 16:25:00 点击量 :
♢ 案例索引:施苏程、方晗与曹绪楼、曹朝、韦敏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858号】
♢ 裁判要旨: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是否为对方当事人事后补写,二担保人均应在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8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苏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科,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绪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敏。
再审申请人施苏程、方晗因与被申请人曹绪楼、曹朝、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苏程申请再审称,1.施苏程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以及借款说明,能够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实际交付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显然不当。2.在还款时间届满前,施苏程授权的代理人郑殿才与曹绪楼之间的催款短信内容也明确了曹绪楼收到240万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曹绪楼、曹朝共同偿还施苏程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方晗、韦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方晗申请再审称,1.根据转账凭证显示,案涉款项几乎全部来源于案外人郑殿才,且郑殿才、施正汉、邹碎奶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无法采信。施苏程对借贷事实了解不清,前后矛盾。故一、二审认定施苏程为案涉借款出借人,缺乏证据证明,系错误认定。2.施苏程申请再审提交的2014年9月5日的催款短信,系发生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案涉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实际交付借款而未生效,担保合同亦未生效。3.借贷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侵害保证人合法权益,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方晗对本案债务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韦敏同意方晗的意见。
被申请人曹朝在本院听证时答辩称,施苏程申请再审提交的2014年9月5日的催款短信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虽有曹朝签名,但曹朝并未收到任何一笔借款,仅知道发生了114.2万元银行转账。2015年3月2日的借款说明仅有曹绪楼签字,并未经合同其他当事人认可,该合同是不真实的,也是无效的。
被申请人曹绪楼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施苏程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2.二担保人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金额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即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施苏程是否为本案借款出借人的问题。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9日,曹绪楼、曹朝与施苏程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曹绪楼、曹朝向施苏程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曹绪楼、曹朝在借款人处签名,方晗、韦敏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3月2日,曹绪楼又出具《借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曹绪楼、曹朝于2014年4月19日与施苏程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证据均明确注明曹绪楼、曹朝为借款人,施苏程为出借人,且原件均由施苏程持有。如双方之间不存在案涉借款关系,曹绪楼、曹朝向施苏程出具借款合同后再次出具借款说明有违常理。且从施苏程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并结合《借款说明》内容来看,郑殿才将借款交付给曹绪楼、曹朝的行为实则为施苏程履行出借义务的行为,郑殿才并不因此取代施苏程而成为出借人。故方晗关于施苏程并非本案借款出借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担保人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方晗主张其签名的合同为空白合同,系郑殿才骗取保证人担保的行为,故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本案中,对于二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还款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由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真实的情况下,不管方晗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系对方当事人事后补写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担保人均应在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方晗主张借贷双方存在骗取保证人担保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依法判决方晗、韦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金额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即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若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曹绪楼、曹朝虽抗辩未收到施苏程以现金方式出借的120余万元,但施苏程为证明其向曹绪楼、曹朝出借240万元的事实,不仅提供有借款合同,还提供有银行取款凭条、郑殿才及施正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虽然其中现金交付部分121.4万元由郑殿才转交给曹绪楼时,曹绪楼没有出具收条,但之后曹绪楼出具了《借款说明》,对借款240万元的事实及发生过程予以确认,该《借款说明》所表述“其中120余万元由施苏程委托郑殿才于2014年1月至3月份分次提取现金支付,114.2万元由施苏程通过郑殿才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内容与施苏程提交的相关银行凭证及证人证言相吻合,施苏程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仅以现金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曹绪楼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为由,驳回施苏程有关现金交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
综上,施苏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京川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戈
书记员 杨 柳
转载自:成都民商事律师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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