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永发贪污国有资产案
时间 : 2022-02-04 16:27:00 点击量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永发在担任原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2003年10月,以1000万元将黄金公司在某地的金矿探矿权转让给甘肃豪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黄金公司不再参与金矿探矿权的经营活动,豪盛公司以黄金公司的名义对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进行开发经营,并以黄金公司名义在兰州设立办事处。对此经营活动,被告人孙永发及黄金公司从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或报备。
2004年1月,黄金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改制为民营企业,民营黄金公司聘任被告人孙永发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告人孙永发未将金矿探矿权转让给豪盛公司应补偿的1000万元列入改制范围而隐匿。2004年3月豪盛公司的陈某某支付200万元,2004年6月被告人孙永发继续冒用原黄金公司名义和豪盛公司(陈某某)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将豪盛公司支付给原黄金公司的1000万元降低到800万元,一年内付清。2004年6月至11月,陈某某以豪盛公司、兰州办事处及个人名义陆续将剩余的600万元补偿款予以支付。
支付给原黄金公司800万元补偿款中,550万元汇入民营的黄金公司账户,250万元汇入被告人孙永发个人掌控的北京鑫磊地矿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经过帐务运作,114.462793万元被孙永发据为己有。被告人孙永发共贪污公款664.462793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460万元。
二、处理结果
被告人孙永发利用担任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乘企业改制之机,隐匿巨额国有资产664.462793万元予以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永发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的赃款460万元,依法没收,由追缴单位负责上交国库,剩余赃款204.462793万元继续追缴。二审维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孙永发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有义务如实向上级主管单位上报国有企业实际资产和正当债权,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当将国有企业的正当债权纳入改制资产,但其故意隐瞒国有企业的正当债权,不将头滩子金矿1000万元的转让开发债权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反而在国有企业改制结束后,冒用原国有企业的名义,擅自决定将原国有企业的正当债权降至800万元,通过帐务处理使该部分国有资产归自己掌控,其利用国有工作人员的身份,私自截留国有资产,完成了对国有资产的控制和占有,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原判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本案评价是正确的。
附:孙永发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孙永发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甘刑二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发,男,1947年6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掖市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晓东,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光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永发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张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永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孙永发,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永发在担任原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2003年10月,以1000万元将黄金公司在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给甘肃豪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黄金公司不再参与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经营活动,豪盛公司以黄金公司的名义对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进行开发经营,并以黄金公司名义在兰州设立办事处。对此经营活动,被告人孙永发及黄金公司从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或报备。
2004年1月,黄金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改制为民营企业,民营黄金公司聘任被告人孙永发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告人孙永发未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给豪盛公司应补偿的1000万元列入改制范围而隐匿。2004年3月豪盛公司的陈某某支付200万元,2004年6月被告人孙永发继续冒用原黄金公司名义和豪盛公司(陈某某)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将豪盛公司支付给原黄金公司的1000万元降低到800万元,一年内付清。2004年6月至11月,陈某某以豪盛公司、兰州办事处及个人名义陆续将剩余的600万元补偿款予以支付。
支付给原黄金公司800万元补偿款,其中550万元汇入民营的黄金公司账户,250万元汇入被告人孙永发个人掌控的北京鑫磊地矿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账户。后经过帐务运作,除支付45.537207万元为陈某某购买“奥迪A6”小轿车一辆,90万元支付了原黄金公司名下警鑫金矿的“三菱帕杰罗”车款,剩余的114.462793万元被孙永发据为己有。被告人孙永发共贪污公款664.462793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460万元。
原判认定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经一审开庭质证、辩论的被告人孙永发身份、企业改制、探矿权经营转让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刘某甲、燕某某等多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孙永发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发利用担任国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乘企业改制之机,隐匿巨额国有资产664.462793万元予以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永发虽在纪委调查或侦查阶段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不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鉴于大部分赃款已予以追缴,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永发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的赃款460万元,依法没收,由追缴单位负责上交国库,剩余赃款204.462793万元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孙永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隐匿企业改制资产,企业改制后已无公职,无职责上交800万元探矿转让款,未占有公款,在纪委所写的多份悔过书不属实;本案不适用《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孙永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属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孙永发无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亦认为孙永发向纪委写的悔过书不是孙永发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不适用《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孙永发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永发任国有黄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的2000年5月,国有黄金公司与豪盛公司的陈某某商定,由陈某某出资,以国有黄金公司名义从地勘一院有偿受让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2001年11月,国有黄金公司与地勘一院签订《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地勘一院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给国有黄金公司,后国有黄金公司将陈某某出资的300万元支付给了地勘一院。2003年10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给国有黄金公司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2003年10月,国有黄金公司和豪盛公司(陈某某)签订了《关于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豪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甘肃徽县头滩子金矿区勘查开发经营的协议书》,约定豪盛公司(陈某某)给国有黄金公司补偿1000万元,国有黄金公司不再参与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经营活动,豪盛公司(陈某某)以国有黄金公司的名义对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进行开发经营,并以国有黄金公司名义在兰州设立办事处。上述经营活动,作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孙永发从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或报备。
2003年11月,上诉人孙永发得知其任职的国有黄金公司改制后自己将下岗,产生了将豪盛公司(陈某某)给国有黄金公司补偿的1000万元据为己有的想法。2004年1月,国有黄金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改制为民营企业,改制后民营黄金公司聘任上诉人孙永发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改制过程中,上诉人孙永发未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费1000万元列入改制范围而隐匿。2004年3月豪盛公司支付给民营黄金公司200万元,2004年6月孙永发继续冒用原国有黄金公司名义和豪盛公司(陈某某)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将豪盛公司支付给原国有黄金公司的1000万元降低至800万元,一年内付清。《付款协议》签订后,2004年6月至11月,陈某某以豪盛公司、兰州办事处及个人名义陆续将剩余的600万元补偿款予以支付。
陈某某支付给原黄金公司800万元补偿款,其中550万元汇入民营的黄金公司账户,250万元汇入上诉人孙永发个人掌控的鑫磊公司账户。
陈某某给民营黄金公司支付的550万元的补偿款,陈某某以豪盛公司名义自2004年3月至7月,给民营的黄金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上诉人孙永发指使财务人员做了“对豪盛公司的其他应付款500万元”账务处理。2004年6月,孙永发以民营黄金公司名义将该公司所有的新疆天格尔金矿转让给鑫磊公司,并于2004年7月从天泰华公司借款450万元给民营的黄金公司支付了转让款,民营的黄金公司收到该款后,孙永发指使财务人员从民营黄金公司给鑫磊公司转款500万元,达到了将陈某某汇入的500万元补偿款据为己有的目的。后上诉人孙永发通过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刘某甲指使财务人员对挂账的应付豪盛公司的500万元,做了天格尔金矿转让抵顶对豪盛公司的其他应付款450万元,另应付豪盛公司的50万元调记为应付鑫磊公司50万元,并于2004年7月支付鑫磊公司50万元的帐务处理。2004年10月,陈某某以兰州办事处名义给民营的黄金公司汇入50万元补偿款,上诉人孙永发亦通过刘某甲指使财务人员作了“对兰州办事处其他应付款50万元”账务处理。2004年12月,上诉人孙永发通过吉林白山大横路钴矿联合开发权的转让将该款转入鑫磊公司。至此上诉人孙永发将汇入黄金公司的550万元公款全部转入了自己掌控的鑫磊公司。
上诉人孙永发从陈某某直接汇入鑫磊公司的250万元中支付45.537207万元,为陈某某购买“奥迪A6”牌小轿车一辆,90万元支付了原国有黄金公司名下警鑫金矿的“三菱帕杰罗”车款,剩余的114.462793万元被孙永发据为己有。
以上,被告人孙永发共贪污公款664.462793万元。
案发后,分别从鑫磊公司享有债权的天泰华公司和北京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回赃款420万元和40万元,共4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书证
(1)《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一届一次会议情况》、《任职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1999年11月9日孙永发任黄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人代表;2003年12月31日黄金公司与孙永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关于将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划归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管理的通知》、中信国安总公司国安总字(1999)87号《关于加强对新建、撤销、合并公司及新增贷款、担保等审批程序管理的紧急通知》证明,2002年2月4日黄金公司划归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管理。从1999年9月13日起,中信国安集团公司所属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招商引资、重大投资、重要资金往来的,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或备案手续。
(3)中信国安集团公司《关于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和北京鑫磊地矿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04年1月16日,黄金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此前国有黄金公司及上级主管单位从未向中信国安集团公司汇报过徽县头滩子金矿事宜,在黄金公司股权转让法律文件中也不包含上述金矿;中信国安集团公司于1999年4月接收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其中未包含鑫磊公司。中信国安集团公司也从未批准、同意过国有黄金公司对鑫磊公司进行投资或参股,2004年1月转让国有黄金公司股权及相关权益中也不包含该公司。
(4)《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书》、黄金公司国安金函字(2002)02号《关于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的函》证明,地勘一院以300万元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给国有黄金公司,2002年1月17日、2002年12月18日国有黄金公司给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两次致函,要求尽快为该公司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
(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明,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于2003年10月9日变更至国有黄金公司名下。
(6)《关于联合勘查、开发、经营甘肃徽县头滩子、刘家坡两区域矿产资源的协议书》、《联合勘查、开发、经营甘肃徽县头滩子、刘家坡两区域矿产资源补充协议书》证明,国有黄金公司与甘肃洛坝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坝集团)协议联合勘查、开发、经营徽县头滩子、刘家坡两区域矿产资源,决定成立新的股份公司,洛坝集团占63%的股份,国有黄金公司占37%的股份。
(7)《关于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豪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甘肃徽县头滩子金矿区勘查开发经营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给豪盛公司,豪盛公司补偿1000万元给国有黄金公司,国有黄金公司不参与经营。
(8)2004年6月16日《关于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豪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协议》证明,原由豪盛公司给付国有黄金公司的探矿权补偿费1000万元减为800万元。
(9)豪盛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豪盛公司委托陈某某全权处理与黄金公司合作事宜。
(10)2003年11月28日《评估情况说明》证明,国有黄金公司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国有黄金公司本部及10家下属企业,未参加评估企业有国有黄金公司17家下属企业,参加和未参加评估企业中均无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权益。
(11)2004年6月9日《资产转让协议书》证明,民营黄金公司拥有的新疆天格尔金矿以4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鑫磊公司。
(12)《新疆天格尔金矿资本运作协议书》证明,鑫磊公司将其所属的新疆天格尔金矿,以1500万元转让给天泰华公司。
(13)《吉林省白山市大横路铜钴矿联合开发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民营黄金公司、鑫磊公司退出与吉林省白山市大横路铜钴矿的联合开发,受让人天泰华公司分别向民营黄金公司和鑫磊公司支付780万元和220万元。
(14)2004年3月1日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书》证明,民营黄金公司继续冒用中信国安黄金公司的名义委派陈某某为洛坝集团新组建公司董事会副董事长。
(15)2004年3月1日国安金函字(2004)4号文件证明,民营黄金公司继续冒用中信国安黄金公司名义,向洛坝集团出函介绍刘某甲、陈某某、燕洪波以副总经理身份代表公司方参加股东会议。
(16)国安金字(2004)07号《设立兰州办事处的决定》、《关于对驻外办事处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安金函字(2004)2号致兰州市公安局的函证明,民营黄金公司继续冒用中信国安黄金公司名义决定在兰州设立办事处,由陈某某担任办事处主任、兰州办事处负责对徽县鸿远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的管理、申请刻制“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办事处”印章。
(17)《借款协议》及支票配售记录证明,2004年11月鑫磊公司给北京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
(18)北京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40万元借款的用途及未及时归还的情况。
(19)侦查人员从鸿远公司和地勘一院复制提取的《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地勘一院将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以300万元转让给国有黄金公司的真实时间是2001年11月22日。
(20)从黄金公司复制提取的黄金公司收支陈某某300万元转让款相关帐务资料证明,陈某某2001年11月底付国有黄金公司300万元,2001年12月5日国有黄金公司付给地勘一院300万元。
(21)收、支550万元补偿款相关帐务资料证明,从豪盛公司、黄金公司兰州办事处、陈某某的账户,从2004年3月2日至2004年10月9日,给改制后的民营黄金公司账户付款550万元,并支付新疆贵源拍卖公司、天格尔金矿、新疆哈巴河招商局、发工资、付房租等项。
(22)鑫磊公司收、支250万元补偿款相关帐务资料及华夏银行转帐支票、电汇凭证各1张、分户帐满页明细表10张证明,2004年11月3日,从黄金公司兰州办事处账户给改制后的黄金公司转款210万元,次日,陈某某交现金40万元。用于支奥迪车款455372.07元、支甘肃肃北警鑫金矿90万元(三菱帕杰罗车款)等。
(23)天泰华公司给鑫磊公司借款的帐务资料证明,天泰华公司于2004年7月分两笔给鑫磊公司借款450万元。
(24)从黄金公司复制提取该公司会议记录、会议纪要证明,国有黄金公司与甘肃豪盛公司合作开发徽县项目、组建金徽矿业公司、燕洪波主要负责徽县矿山工作、退出徽县矿山项目、聘任刘某甲为公司副总经理,兼任计划财务部经理、在洛坝集团新组建新公司中占有的股份,股份转豪盛公司,豪盛公司补偿1000万元、在兰州设立办事处等问题经中信国安黄金公司会议研究的情况。
(25)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物品文件清单、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明,2011年11月11日扣押赃款人民币460万元,上交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26)孙永发给安华集团公司总经理华某某的两封信证明,孙永发让华某某协助清理天泰华公司对鑫磊公司债务以退赔赃款,还证明被告人自称甘肃省纪委专案组对其人性化办案,给予关心。
(27)天泰华公司与鑫磊公司结算说明及账务资料证明,追缴460万元中,其中420万元属鑫磊公司在天泰华公司的债权。
(28)中国安华总公司交接单证明,黄金公司公章及其他印鉴于2007年5月21日交安华公司保管。
(29)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情况说明及数次变更、延续后的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证复印件、审批件、刘某甲办理延续手续的介绍信证明,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证的取得、变更及效力延续情况:即1998年2月12日,由甘肃省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队取得,2003年变更至国有黄金公司名下,最后一次由黄金公司延续至2011年2月12日,至今再未作延续或变更。
2、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明,我想做头滩子金矿,经马某某介绍,认识了燕洪波,通过燕洪波认识了孙永发。初谈头滩子金矿问题时,孙永发表示不与个人合作,经与头滩子金矿探矿权人地勘一院协商,地勘一院愿意以300万元转让。2001年底,我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费300万元打给黄金公司后,即与孙永发协商合作的事,最后我以豪盛公司的名义和黄金公司合作,由我出资300万元,以黄金公司名义转让头滩子金矿探矿权。
与地勘一院签了转让协议后,我们就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因当地政府干预,与当地政府和洛坝集团的谈判一直无结果,直到2003年9月由我和马某某、王某甲代表黄金公司,邓某某和于某某代表洛坝集团进行谈判,初步确定联合开发,洛坝集团占67%,黄金公司占33%的联合开发协议,有了协议,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10月9日给黄金公司办了探矿权证。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证具体是在2003年10月9日颁发的,后国土厅发现10月9日颁发的探矿权证,与探矿权证两年一延续的时限超过了20多天,国土资源厅又让地勘一院出了一套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的手续,把(转让协议)时间提到了时限以内,重新打了证,发证日期为:2003年9月10日。办证后我和孙永发谈我们之间合作的事,2003年下半年,要签合同的时候,我提供了豪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豪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形成一份《对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区勘查开发经营的协议书》,约定在鸿远公司33%的股权中,黄金公司占10个点,我占23个点,我给黄金公司1000万元买断这10个点,协议是以豪盛公司名义签的。协议签订后,应我的要求,孙永发给我一个授权委托书,我以黄金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代表黄金公司和洛坝集团合作。协议还约定,豪盛公司以黄金公司的名义在兰州设立办事机构,这个协议是孙永发签订的。2004年1月,我和洛坝集团再次商谈,将洛坝集团和黄金公司的股权比例确定为63%和37%,2004年2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我以1000万元买断黄金公司的10个点,洛坝集团的人不知道。黄金公司出具委派书,委派刘某甲、我、燕洪波代表黄金公司参加股东会议。2004年4月,给黄金公司的1000万元补偿款我已支付了200万元,同年6月,我和孙永发商议把原来的1000万元补偿费调减为800万元,付款期限缩短为一年。我们签了《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签订后,我又以豪盛公司的名义给黄金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从兰州办事处给黄金公司支付过一部分款,以个人名义给黄金公司支付过50万元的现金,其中最后的250万元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黄金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了,让我汇入了鑫磊公司,总之我补偿给黄金公司的800万元全部付清了,孙永发还给我出具了一张法人授权书,授权我为兰州办事处主任,同时还给鸿远公司出具了成立兰州办事处的决定,我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后,又到兰州市公安局刻制了办事处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之后我又拿黄金公司的介绍信,到省农行营业部金城支行申请开办了银行账户。到2004年11月份,800万元补偿款全部付清办完手续后,我提出能不能给我买辆车,孙永发答应了,就买了一辆普通型“奥迪A6”,共花了40多万元,车的手续办在了燕洪波的名下。黄金公司改制的事我不知道。
2001年10月,听王某甲说黄金公司有一辆“三菱V73”,公司有意转让,最后以80万元转让给我,签了车辆转让协议后,从杨某甲的名下将这辆车转到我名下,当时我交了30万元车款。
(2)证人原黄金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证明,中信国安系统对下属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有规定的,凡是经营过程中股权变更、招商引资、项目投资等重大事项,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报批、报备,如黄金公司转让头滩子金矿探矿权及获得探矿权证的事,都应该向上级主管单位中信国安集团公司和中国安华集团公司汇报,但孙永发是否向国安和安华公司汇报我不清楚。黄金公司改制,没有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及权益列入改制范围,原黄金公司给中介机构提供的资产报表里没有头滩子金矿探矿权及豪盛公司补偿的1000万元,资产评估时,我请示过孙永发头滩子金矿探矿权怎么办,他说我别管了。2004年6月,和陈某某签订《付款协议》,将1000万元的补偿费调为800万元,陈某某先后给改制后的黄金公司付款550万元,11月因黄金公司的账户被冻结,陈某某又往鑫磊公司的账户上汇了250万元。550万元的补偿款汇入民营企业的账户,这都是孙永发安排我通知陈某某付款的。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收到550万元,账务上当时挂成其他应付款了,陈某某支付的补偿款到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帐上后,我请示过孙永发账上怎么处理,孙告诉我挂成欠款就行了,我就安排会计何某某将陈某某支付的55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陈某某以豪盛公司名义付的,就作了黄金公司对豪盛公司的其他应付款,50万元是陈某某以兰州办事处名义付的,就作了黄金公司对兰州办事处的其他应付款,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收到这550万元之后,用于黄金公司的业务支出和管理费用了。鑫磊公司收到的250万元,何某某告诉我陈某某是从兰州办事处支付的,问我怎样处理账务,我就让他记成了对兰州办事处的其他应付款。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将天格尔金矿转让给鑫磊公司,我只知道2004年7月,孙永发从天泰华公司借款450万元给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支付了转让款450万元,过了几天孙永发告诉我从黄金公司的账上给鑫磊公司转过去500万元,就让何某某往鑫磊公司的账上转了500万元。2006年2月的一天,孙永发给我打电话,要我把黄金公司以前的帐处理一下,因我和孙永发离开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时,2005年8月之前改制后的黄金公司的帐和凭证我一直没有给丁某某移交,由我保管,在处理账务时,我问孙永发,陈某某支付的550万元怎么处理,孙永发告诉我黄金公司给鑫磊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是拿天格尔金矿转让款付的款,让我拿天格尔金矿顶了就行,还有50万元,让我挂到鑫磊公司名下,我就按孙永发的意思这样处理了账务。到2005年8月,在给丁某某办理交接手续时,孙永发安排我把改制后的黄金公司现有的资产登记一下移交就行了,2005年8月之前的账簿和记账凭证不要给丁某某移交,让我告诉丁某某重新建账。表面上看鑫磊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各股东占的都是干股,实际上鑫磊公司是孙永发掌控的一家公司,2005年12月我被改制后的黄金公司解聘后,孙永发每月给我发6000元工资,事后我问黄金公司的出纳聂某某,她说我的工资是从鑫磊公司发的。
(3)证人原黄金公司专家委员会主住委员燕某某证明,头滩子金矿探矿权是以300万元价格从地勘一院转让的,陈某某给黄金公司的账上转的300万元,黄金公司又打给了地勘一院,经地勘一院和黄金公司协商同意转让后,双方便签订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转让协议,之后陈某某代表黄金公司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材料申办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过户手续,后来听说黄金公司和洛坝公司合作,成立了鸿远公司联合开发头滩子矿区,我记得鸿远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我作为黄金公司委派的董事,参加了这个董事会。我参加过三次鸿远公司的董事会会议。我听陈某某说黄金公司在改制时,就退出了头滩子金矿,由豪盛公司补偿给黄金公司1000万元,黄金公司不再参与和洛坝集团的合作,由豪盛公司以黄金公司的名义与洛坝公司合作,后来听说补偿款变为800万元,具体没有参与这事,是孙永发、刘某甲他们办的。
(4)证人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总经理、曾任黄金公司副董事长华某某证明,黄金公司的股权变更、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投资活动及重要资金往来等都要上报安华公司,安华公司再上报中信国安集团公司审批、备案,2001年黄金公司取得头滩子金矿探矿权和2003年10月黄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合同,由豪盛公司补偿1000万元后黄金公司退出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协议,孙永发均未上报国安和安华公司,黄金公司改制时也就没有纳入改制范围。2003年10月,黄金公司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证办下来后,有好几家单位找我转让探矿权,我问起孙永发探矿权的事,孙永发说探矿权的事黄金公司正在办理,证还没有办下来。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补偿款800万元,我一直不知道这事,直到2009年6月陕西丹凤县农民举报孙永发等人的有关问题,安华公司纪委进行调查时,我才知道。2003年11月21日,安华公司、天泰华公司和丁某某签订了产权转让意向书,丁某某以5700万元的价格转让黄金公司本部及下属企业,并再出2300万元用于安置没有转让的黄金公司其他企业的职工,以上共计8000万元。2004年1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通过股权转让,黄金公司就正式被改制为民营企业。在黄金公司股权转让价款谈判中,孙永发提出,黄金公司曾以鑫磊公司名义借款融资800万元在新疆办理了五个探矿权证,黄金公司转让后,孙永发要负责偿还这800万元借款,所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要将这800万元列入,我们就列了处理费800万元。2004年7月,孙永发要向我借款,我就让天泰华公司给鑫磊公司借了450万元。2004年12月29日,改制后的黄金公司、鑫磊公司和天泰华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大横路铜钴矿的开发权以1000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天泰华公司,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和鑫磊公司分别受偿780万元和220万元,大横路钴矿联合开发权的转让,和丁某某没有谈过,他只是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2011年4月,我从天泰华公司看到鑫磊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从工商资料上看该公司有三个股东,其中黄金公司持有20%的股份,金山金矿持有60%的股份,瑞某某公司持有20%的股份,表面看鑫磊公司是黄金公司的一家控股公司,但黄金公司是怎么在该公司持有股份的不知道,在鑫磊公司的工商资料中有一份是1999年11月份的黄金公司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从北京金地工程技术勘察公司购买该公司所持有的鑫磊公司40万元股份,决议上我的签名是假的,另外一个董事余某某的名字签成了“余永安”,应该也是假的,所以我认为这份决议是假的。黄金公司改制时,在改制的审计、评估报告和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中,均没有黄金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参股鑫磊公司的信息披露,还有在中信国安集团公司和安华公司都没有该公司的备案,由此可见,鑫磊公司实际上是游离于黄金公司之外,由孙永发个人掌控的公司,这个公司从没有纳入我们中信国安(集团)公司和中国安华公司所属企业的名录中,我们没有对这个企业进行过任何管理。
(5)证人原黄金公司会计何某某证明,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收到过豪盛公司支付的550万元,但是什么钱我不知道,当时刘某甲说陈某某要以豪盛公司名义给公司汇些钱,要我记成对豪盛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我就按刘某甲的意思记帐了,有500万元陈某某是以豪盛建材公司的名义支付到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帐户上的,我就记成了黄金公司对豪盛公司的其他应付款,50万元陈某某以兰州办事处的名义支付的,我就记成了黄金公司对兰州办事处的其他应付款,收到这550万元都用于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在新疆办理几个探矿权的相关费用及日常的管理费用了。这550万元的帐务最终是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帐都由刘某甲保管。鑫磊公司的法人是孙永发,但具体是一家什么公司我不清楚,该公司的财务由我们黄金公司的财务人员记帐,我记得鑫磊公司在2004年11月收到了陈某某以兰州办事处名义支付的250万元,但这钱是什么钱我不知道,刘某甲也让我把这250万元记成了鑫磊公司对兰州办事处的其他应付款,最终这250万元的帐务是怎么处理的我也不知道。2004年7月,鑫磊公司给北京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过40万元,是孙永发从我这拿走的支票。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将天格尔金矿以450万元转让给鑫磊公司,具体转让过程我不清楚,2004年7月,孙永发从天泰华公司借款450万元给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支付了转让款,收到转让款后刘某甲又让我从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帐上给鑫磊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后鑫磊公司收到了改制后的黄金公司的500万元,并用其中的450万元还了天泰华借款,这些帐都是我记的。当时我请示过刘某甲这笔帐怎么处理,刘某甲安排我记成了往来款。2005年8月,丁某某进入、孙永发退出黄金公司的管理时,财务上才办了交接手续,不过对黄金公司2004年1月16日前后的帐务没有交接,没有给丁某某移交帐簿及记账凭证,让他们新任的会计以移交表重新记帐,刘某甲只是安排我们这样做,但没有告诉原因。
(6)证人原黄金公司警鑫金矿副矿长王某甲证明,2000年,陈某某找到我和马某某商谈甘肃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事情,我们引荐给了燕洪波,最后孙永发决定,由黄金公司出面和地勘一院合作头滩子金矿探矿权,2001年黄金公司和地勘一院签订了转让协议,是由陈某某出资,以黄金公司名义转让头滩子金矿探矿权,之后黄金公司就将陈某某的300万元的转让款支付给了地勘一院,地勘一院便开始协助黄金公司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证,直到2003年9月底,黄金公司和徽县当地的洛坝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2003年10月,国土资源厅才给黄金公司颁发了探矿权证。2004年1月,黄金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我买断工龄下岗了,我被陈某某聘为他以黄金公司名义和洛坝集团成立的鸿远公司的副经理,直到2005年5月,我离开了鸿远公司。黄金公司和陈某某是怎样合作的我不清楚。陈某某曾给我说过,他花了1000万元将黄金公司的矿权买过来,继续以黄金公司的名义和洛坝集团合作。2001年,我们警鑫金矿有一辆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后来黄金公司和陈某某合作头滩子金矿探矿权,孙永发就将我们矿的这辆车收走了,这辆车陈某某和黄金公司是怎样办理的相关手续我不清楚。
(7)证人原甘肃洛坝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邓某某证明,2003年9月份,我和于某某在北京与黄金公司的孙永发、陈某某、刘某甲、燕洪波一起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在2004年2月才达成正式协议,协议内容是我们占鸿远公司63%的股份,黄金公司占鸿远公司37%的股份。2004年4月,召开了鸿远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和董事会。在这之后的每年年初和年末都要召开董事会,黄金公司的陈某某、刘某甲和燕洪波一般每次会议也都参加。黄金公司将37%股份转让的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黄金公司在2004年底进行了企业改制,也不知道豪盛公司,不认识吴某某,现在头滩子金矿的探矿权属于哪里我不清楚。
证人于某某、张国栋的证言证明了与邓某某证言相同的事实。
(8)证人原甘肃洛坝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鸿远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某证明,2004年洛坝集团与黄金公司合作开发头滩子金矿,黄金公司就入股鸿远公司,洛坝集团占鸿远公司63%的股份,黄金公司占鸿远公司37%的股份,到2007年4月份黄金公司正式将其占有鸿远公司的37%股权转让给了建新集团,陈某某来鸿远公司之前是黄金公司的副总经理,刘某甲也是黄金公司的副总经理,燕洪波是黄金公司的总工程师,我没有听说过黄金公司在2004年底进行了企业改制,直到2007年黄金公司转让股份后,我们都认为黄金公司是中信国安下属的国有公司。我不知道豪盛公司,不认识吴某某,现在头滩子金矿的探矿权在中信国安黄金公司的名下。
(9)证人原黄金公司副总经理刘某乙证明,当时黄金公司会上说过由陈某某出资以黄金公司的名义合作探矿权,但后来的合作情况我不知道。你们出示的黄金公司2001年第十一期、2002年第五期《办公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上有我的名字就说明当时我也参加了,但当时会上怎么说的我记不清了。你们出示的黄金公司2002年10月17日会议记录,这个会议我参加了,但当时是怎么说的,我也记不清了,就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豪盛公司(陈某某)给黄金公司补偿1000万元的事我不知道。改制时头滩子金矿探矿权是否纳入黄金公司改制范围我不知道。鑫磊公司我听说过,但这个公司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
证人徐某甲、邵某某、杨某乙证言证明了与刘某乙证言相同的事实。
(10)证人原黄金公司警鑫金矿矿长张某甲证明,2000年10月警鑫金矿买了辆三菱V73型车,户办在杨某甲名下,2001年黄金公司要收回投资,我就用这辆车顶了一部分,最后黄金公司把户过到陈某某名下,原因我不清楚。其他情况与证人徐某甲、邵某某、杨某乙证言相同。
(11)证人曾任黄金公司金山金矿矿长马某某证明,我知道鑫磊公司,2003年9、10月,黄金公司董事长孙永发给我说,黄金公司接转了一家鑫磊公司,让我们持有60%的股份,在形式上就挂个名,我们不投资,不经营,不承担风险。听他这样说我就答应了,但鑫磊公司工商手续是怎么办的,我不清楚。你们出示的1999年11月27日《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这个董事会决议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这份决议上“马某某”三个字也不是我签的。你们出示的2004年6月9日鑫磊公司《资产转让协议》)这个事我不知道,乙方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这三个字也不是我签的,章子怎么盖的我不知道。
(12)证人原鑫磊公司出纳、会计聂某某证明,鑫磊公司没有自己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什么业务,所有的工作都是原黄金公司的人员处理。2005年8月,孙永发和刘某甲离开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后,鑫磊公司一直给刘某甲发工资,当时除给刘某甲发工资外,还有孙永发的妻子张某乙、儿子孙某甲、女儿孙某乙、王某乙,再就是我。我是在2001年底担任该公司出纳的,一直干到2006年1月。2004年11月,我经手给北京矿冶研究院支付过有关款项,配售记录上记载的8876支票是孙永发拿走的。支票存根上写的“代付矿冶研究院技术开发费”当时写错了,事后我就一直没有更正。这张支票的用途我不清楚。1999年10月黄金公司成立时我就担任该公司出纳,一直担任到2004年1月16日黄金公司改制,黄金公司改制后,改制后的黄金公司仍然是原黄金公司的法人孙永发负责经营管理,我又继续担任改制后的黄金公司的财务出纳,到2005年8月,我就离开了改制后的黄金公司。甘肃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事情,当时公司开会说过,后来黄金公司给地勘一院支付了300万元,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了过来。黄金公司支付给地勘一院的300万元是陈某某打给我们黄金公司账户上,后我按照刘某甲的安排将300万元转到地勘一院的账户上。就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补偿1000万元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是听刘某甲说过,头滩子金矿探矿权我们黄金公司出名、陈某某出钱进行合作,黄金公司改制时是否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列入黄金公司本部资产进行评估我不知道。黄金公司改制后,原黄金公司和改制后的黄金公司财务就没有交接,直到2005年8月,丁某某进入、孙永发退出黄金公司的管理时,财务上才办了交接手续,移交时为什么不将账簿和记账凭证移交这我不知道。我听刘某甲说过黄金公司和陈某某合作,陈某某给黄金公司800万元,黄金公司就退出合作。陈某某分别以豪盛公司的名义、黄金公司兰州办事处的名义给黄金公司的账上汇入了550万元,后由于改制后的黄金公司账户被冻结,陈某某就将剩余的250万元支付到鑫磊公司账上了,550万元每次都是我收的款,之后我开具了收款收据,将收据联交给陈某某,记账联交给何某某做账,鑫磊公司收到的250万元是何某某收的款。550万元都用于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在新疆办理探矿权的费用和公司管理费用了。2006年以后,鑫磊公司的帐是由我记的,对鑫磊公司以前的账务我也看过,所以鑫磊公司收到的250万元的支出情况我能说清楚:80万元支付给了北京矿冶研究总院,90万元支付给警鑫金矿,45.5万余元给陈某某买了一辆奥迪车,杨某甲借走了40万元。
(13)证人孙永发妻子张某乙证明,孙永发给我说过鑫磊公司,但鑫磊公司具体是一家什么企业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过鑫磊公司的经营活动,你们出示的鑫磊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从来没有担任过鑫磊公司的监事,这份证明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鑫磊公司给我发过一两年的钱,具体是什么钱我不知道。
(14)证人原黄金公司办公室副主住杨某甲证明,2000年原黄金公司下属的肃北警鑫金矿购买了一辆三菱帕杰罗V73越野车,用我的身份证办在我的名下,挂的是北京牌照。2001年10月份左右,陈某某提出要买这辆车,当时警鑫金矿的王某甲和黄金公司的燕洪波商量,起草了一份售车协议,转让价为80万元,我在转让人一栏签了字,陈某某好像给黄金公司财务上交了30万元,下剩的怎么交的我不清楚,后来这辆车就转到了陈某某名下。你们出示的我在鑫磊公司2004年11月借过40万元的财务记帐凭证,借支单是我写的,2004年11月,孙永发让我到财务上打张借支单,说借40万元现金有用,我到财务上从聂某某处借了40万元交给了孙永发,这些钱由孙永发用于联系山东银矿花销了。
(15)证人张某丙证明,2004年1月,黄金公司整体转让,天泰华公司也参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我只知道受让方要支付给天泰华公司1500万安置费,其他的800万元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2004年1月,鑫磊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我才知道鑫磊公司这个单位,这个公司的股东是谁、法人代表是谁我都不知道,它是什么性质的企业我也不知道。2004年1月黄金公司改制时没有把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纳入改制范围。2004年7月,鑫磊公司向天泰华公司借款450万元,大约15天之内,鑫磊公司就将450万元还了,当时鑫磊公司和天泰华公司签有一份借款协议,这事具体是孙永发和华某某谈的。
(16)证人黄金公司档案管理人员杜某某证明,2001年黄金公司和陈某某合作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事情,公司也开过几次会议说过此事,至于头滩子金矿探矿权公司是怎么办理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就相关会议,黄金公司大部分形成《会议纪要》,最后交办公室存档。你们出示的黄金公司2000年11月16日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第十一期,这就是2000年11月6日黄金公司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会上说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相关事宜,当时是我负责记录的。在我的印象中黄金公司的《会议纪要》没有给安华集团公司上报过。2005年8月我离开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到了安华矿业公司,我所保管的原黄金公司和改制后的黄金公司的文档仍然由我保管到现在。
(17)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鑫磊公司的各股东占的都是干股,从注册资料上看鑫磊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上是一家什么公司我也说不清楚。
(18)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我认识孙永发后,在2004年1月我出资受让了黄金公司。受让价格是8000万元,其中5700万元是转让款,2300万元是企业安置处理费,浙江新昌华通服装厂持股70%、鑫磊公司持股30%。鑫磊公司是什么性质的单位、公司股份是怎么组成的我不知道,这30%是我给孙永发的干股,鑫磊公司是孙永发推荐的作为承受这30%干股的载体。2300万元的安置处理费,其中1500万元是安置处理费,800万元是新疆5个探矿权的前期费用,2003年年底在黄金公司转让谈判时,将职工的安置处理费谈定了1500万元后,但孙永发提出,他以原黄金公司名义借款800万元在新疆办了5个探矿权证,并说这800万元是要负责归还的,所以他要我在转让时将这800万元付给他,由他还款,我就答应了,但后来我由于资金紧张这800万元就没有付给他。但孙永发在新疆办了多少探矿权,花了多少钱我都不清楚。黄金公司虽然成了我个人的公司,但黄金公司的工商资料一直没有变更,法人还是孙永发,直到2005年8月,我让孙永发走人、换了财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后,我才开始经营管理黄金公司。我不知道原黄金公司取得甘肃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事,我转让黄金公司时在转让合同里约定的转让内容中也不包括头滩子金矿探矿权。2004年6月孙永发将天格尔金矿卖给了鑫磊公司这事我不知道,天格尔金矿是我买下的,孙永发也从来没有给我说过。2004年底黄金公司转让大横路钴矿联合开发权的时候他给我说过。孙永发说天泰华公司愿意出价780万元,我就同意了,《大横路钴矿联合开发权转让协议书》是我签的字,我不知道鑫磊公司也参与转让大横路钴矿的事。2005年8月孙永发、刘某甲离开黄金公司时,他们仅给我移交了办公室、办公用品、几辆车子,还有安华大厦的362平方的房产,孙永发经营管理期间的账务凭证没有给我移交,刘某甲只给我移交了财务清单,他让我以移交的财务清单重新建账。
(1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瑞某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或2001年,由中信国安黄金公司和该公司职工刘某乙、徐某甲、徐爱国、马某某、张某甲、范某某等人出资成立的,当时注册资本金是300万元,法人是孙永发,2003年年底,瑞某某对股权又进行了变更,我担任了瑞某某的法人。鑫磊公司到底是一家什么公司我不清楚,2003年年底,孙永发给我说,让瑞某某公司在鑫磊公司占20%的股份,不投资,只占干股,也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任何风险,我就答应了。瑞某某占鑫磊公司20%的干股后,没有参与过鑫磊公司的经营活动,我作为瑞某某的法人,没有参加过鑫磊公司的任何会议,瑞某某也没有参加过鑫磊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在鑫磊公司股东变更资料上盖的瑞某某公司的章子是真实的。
(20)证人罗某某证明,2001年12月,我担任改制前黄金公司的财务部经理,主要职责是复核账务、报表,还有负责处理公司财务对外的相关事务,黄金公司改制前,鑫磊公司的帐都是我们黄金公司的财务人员给做的,由于这个公司没有什么经营活动,也没有什么人,每年我们黄金公司的财务人员只给记一次帐,黄金公司改制后,鑫磊公司的帐是谁记的我不知道,至于这家公司到底是什么公司我不清楚。甘肃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事情,当时公司开会也说过此事,但具体头滩子金矿探矿权怎么办下了我不清楚。公司改制、资产评估时,黄金公司本部资产的相关账务、报表都是我负责审核后上报给刘某甲的,上报的相关账务和报表里都没有头滩子金矿探矿权及相关权益。直到2005年8月丁某某进入、孙永发退出黄金公司的管理时,财务上才办了交接手续,但不是对黄金公司2004年1月16日前后的账务交接,当时何某某和聂某某确实没有将账簿和记账凭证移交。
(21)证人孙永发之子孙某甲证明,听我父亲说起过鑫磊公司最早是黄金指挥部移交下来的,在黄金公司改制后,我父亲把鑫磊公司接过来,因为鑫磊公司具有勘查矿山的资质,我在鑫磊公司领过几个月的工资,是我父亲让我领的。
(22)证人北京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证明,2004年11月我通过孙永发借过40万元钱,我和孙永发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孙永发便到鑫磊公司的财务上开了一张4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给了我。
(23)证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局发展规划处处长窦某某证明,2001年11月,地勘一院将所属的甘肃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以300万元转让给了中信国安黄金公司。我不知道陈某某和黄金公司在头滩子金矿上的合作事情。300万元的转让款支付之后,地勘一院就将转让探矿权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报到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了我们的转让申请之后,在给中信国安黄金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的过程中,徽县政府坚决不同意地勘一院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给黄金公司,到了2003年7月份,由于我们的探矿权证到期,省国土资源厅又让我们重新上报有关材料,我们就按照要求重新上报了相关材料,当时我们将与黄金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时间改为2003年7月18日,一并上报给了省国土资源厅,2003年10月份,国土资源厅就给中信国安黄金公司颁发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证。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转让,都是黄金公司和我们地勘一院谈的,我们只知道我们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给了黄金公司。
3、鉴定意见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2011)甘检技鉴会字第6号《司法会计学检验鉴定书》证明,豪盛公司支付给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头滩子金矿800万元补偿款系国有资产,陆续全部转入鑫磊公司。
4、上诉人孙永发的供述
孙永发在侦查阶段供,1999年10月,黄金公司成立时我被中信国安集团公司任命为黄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01年11月份,黄金公司和地勘一院签订转让协议,以300万元价格将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转让到黄金公司名下,300万元转让款是陈某某先打到黄金公司账上,然后由黄金公司再给地勘一院支付的。2003年10月,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给黄金公司颁发了头滩子金矿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颁证之后,我以黄金公司,陈某某以豪盛公司名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黄金公司退出头滩子金矿的经营,由豪盛公司给黄金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补偿款,分两年付清。2004年1月16日,黄金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改制为民营企业,我个人也买断工龄,办理了身份转换手续,改制后的黄金公司老板丁某某又聘任我为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全权负责改制后黄金公司的经营管理,黄金公司改制的时候我就有了将这1000万元据为己有的想法,我就将这1000万元没有纳入改制范围隐匿在外,2004年6月我继续以原黄金公司的名义和陈某某进行了协商,决定将补偿费由1000万元降为800万元,一年内付清并签订了协议。2004年3月至11月,陈某某就将这800万元陆续支付到了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和鑫磊公司的账上,其中黄金公司账上收了550万元,鑫磊公司账上收到了250万元,鑫磊公司是我掌控的一家公司,这250万元到鑫磊公司的账上后自然就是我的钱了,黄金公司账上收到的550万元,我决定开支了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在新疆办理探矿权的费用和公司管理费用了,事后我通过改制后的黄金公司的天格尔金矿和大横路钴矿联合开发权的转让将这550万元也转到了鑫磊公司,陈某某支付给原黄金公司的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的补偿费800万元就全进入了我掌控的鑫磊公司,这800万元就被我占有了,我用于北京中安信和投资公司在新疆的水电和矿山项目了。
黄金公司与陈某某合作转让头滩子金矿探矿权及黄金公司取得头滩子金矿探矿权证的事,我没有给中信国安集团公司和安华公司汇报过,豪盛公司给黄金公司补偿1000万元的事我也没有给安华公司或国安公司汇报过,签订协议时,黄金公司正在改制,所以就没有安排财务将这1000万元挂账,如果挂账了,这1000万元就是明的了,就要作为黄金公司的债权列入改制范围了。鑫磊公司表面上看是原黄金公司控股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三个股东都是我虚列的,实际上鑫磊公司就是我个人掌控的一家公司。豪盛公司给黄金公司支付了550万元后,黄金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了,剩余的250万元我就让刘某甲通知陈某某打到了鑫磊公司的账上,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收到550万元,账务上我让刘某甲安排财务挂了对豪盛公司和陈某某的其他应付款,刘某甲是原黄金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黄金公司改制后,继续担任改制后的黄金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财务,这550万元是豪盛公司支付给原黄金公司的,汇入改制后的黄金公司后就成了我个人的钱,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收到这笔钱,应该做成对我个人的其他应付款,但这样处理账务太明显了,直接就把我暴露出来了,所以我就让刘某甲安排会计何某某将这550万元做成了对豪盛公司的应付款500万元和对兰州办事处的其他应付款50万元,鑫磊公司收到250万元,账务上我也让刘某甲安排财务人员记了对陈某某的其他应付款,陈某某支付的这800万元是支付给改制前原国有黄金公司的,当时原国有的黄金公司虽然不在了,但它的上级单位中信国安公司和安华公司还在,这800万元就是中信国安或安华公司的,豪盛公司支付的这800万元和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鑫磊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2004年6月,我把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所有的天格尔金矿以450万元转让给鑫磊公司,2004年7月,鑫磊公司从天泰华公司借款450万元给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支付了转让款,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收到450万元的转让款后,我就让刘某甲安排财务给鑫磊公司支付了500万元,2006年2月处理账务时,我让刘某甲用天格尔金矿顶了欠豪盛公司的500万元其他应付款,这样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收到的陈某某支付的550万元,其中500万元我就通过天格尔金矿转让进入了我掌控的鑫磊公司,还有50万元,我通过2004年底的大横路钴矿联合开发权的转让也将这50万元拿了回来。2004年12月我将改制后的黄金公司的大横路钴矿联合开发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天泰华公司,我将这1000万元的转让款分割成了780万元和220万元,其中改制后的黄金公司780万元,鑫磊公司220万元,鑫磊公司当时给改制后的黄金公司也支付过120万元费用,120万元加上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欠的50万元总共是170万元,我就让鑫磊公司参与大横路钴矿联合开发权的转让获得了220万元的转让款,拿回了改制后的黄金公司欠的50万元和鑫磊公司投资的120万元,同时也挣了50万元,在给丁某某汇报时,我只告诉他大横路钴矿联合开发权是以780万元转让的,鑫磊公司参与转让获得220万元的转让款我没有给丁某某说。鑫磊公司收到的250万元,我用45万多给陈某某买了一辆奥迪车,80万元支付了北京矿冶研究院大横路钴矿的技术开发费(其中一笔40万元借给了北京天马旅行社的李某某),还有90万元支付了肃北警鑫金矿的三菱越野车款,另外有40万元支付了杨某甲经手的山东银矿前期考察费用。中安信合是鑫磊公司控股的一家公司,我是该公司的法人。
原审判决列举的以上证据,已经在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质证和辩论,经本院审查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孙永发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针对孙永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任职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孙永发的供述和华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关于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豪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甘肃徽县头滩子金矿区勘查开发经营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关于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豪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协议》、企业资产的《评估情况说明》,以及陈某某支付800万元转让费的资金流向帐务资料相互印证,上诉人孙永发作为国有企业负责人,有义务如实向上级主管单位上报国有企业实际资产和正当债权,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应当将国有企业的正当债权纳入改制资产,但其故意隐瞒国有企业的正当债权,不将头滩子金矿1000万元的转让开发债权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反而在国有企业改制结束后,冒用原国有企业的名义,擅自决定将原国有企业的正当债权降至800万元,通过帐务处理使该部分国有资产归自己掌控,其利用国有工作人员的身份,私自截留国有资产,完成了对国有资产的控制和占有,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其在纪委所写的多份悔过书不仅与其供述相互吻合,也与本案的财务资料显示的资金流向一致,无证据证明其所写的悔过书不属实;上诉人孙永发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便利,故意隐匿国有债权,在国有企业改制结束后控制和占有国有资产,原判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本案评价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永发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根虎
代理审判员 李 天
代理审判员 郑跃魁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