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良诚贪污、国有企业人员失职案
时间 : 2022-02-04 16:26:00 点击量 :
一、基本案情
(一)贪污
1、2011年9月,被告人梅良诚在担任银洋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处置银洋公司全资子公司金坛市童鹰纺织有限公司股权的职务便利,以股权交易定金名义收受购买方蒋某、顾某某另行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由顾某某实际支付给银洋公司。2012年1月,梅良诚为非法占有该款,虚构顾某某要求退还定金并借款给常州时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事实,安排银洋公司财务负责人蒋某某将该款从银洋公司直接转账给徐某某,并假借顾某某名义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徐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由徐某某按照梅良诚的安排还款。2013年5月,徐某某按照梅良诚的要求,将部分本金人民币40万元归还至梅良诚亲属潘松柳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至案发,徐某某尚未将剩余本息归还给梅良诚。
2、2006年4月起,被告人梅良诚在担任银洋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合作经营协议形式将银洋公司的资金出借给常州名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力公司”)。2007年年初,梅良诚与名力公司总经理叶某某经商议后,约定从2007年开始,银洋公司向名力公司增加借款并每年续借本金,名力公司每年除支付银洋公司借款利息外,另外向银洋公司提供人民币15万元左右的账外资金,由银洋公司根据使用需要至名力公司领取。2012年,叶某某离开名力公司,到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麻公司”)任总经理,银洋公司遂将提供给名力公司的借款转借给桑麻公司。2007年至2014年,在梅良诚担任银洋公司总经理期间,银洋公司一直出借资金给名力公司、桑麻公司使用,且存在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收取利息的情况。2008年至2013年期间,梅良诚多次安排银洋公司工作人员至名力公司(后为桑麻公司)领取账外资金,用于银洋公司账外开销。2014年梅良诚退休时,隐匿了银洋公司有2年未领取账外资金、存在30万元左右余额的情况,未向交接人及上级公司常州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汇报。2016年年初,梅良诚以银洋公司名义向桑麻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账外资金余额,叶某某遂通过天宁区茶山街道明辉工程队开出金额为人民币295480.98元的转账支票,安排桑麻公司工作人员洑某某将支票交给梅良诚,梅良诚将该款转入本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
2010年,被告人梅良诚在担任银洋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未要求时富公司提供担保、未充分调查时富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况、未根据规定向上级公司常州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备案的情况下,违反金融借贷的相关规定,决定以合作经营协议形式将银洋公司的资金出借给时富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5月28日、8月13日代表银洋公司与时富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各一份,约定银洋公司向时富公司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年息8%。2011年下半年起,时富公司即未能足额支付利息,梅良诚在时富公司存在无法还本付息风险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法律手段主张债权,仍决定代表银洋公司与时富公司逐年续签上述三份协议,最后约定的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协议期内时富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16年6月,银洋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时富公司归还人民币380万元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2016年12月24日,天宁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银洋公司与时富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时富公司应还本付息。2017年1月,银洋公司向天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8日,因时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天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至案发,该笔债权仍处于无法实现状态,已造成银洋公司直接损失达人民币380万元。
二、处理结果
被告人梅良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案件分析
被告人梅良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梅良诚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梅良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附:梅良诚贪污、国有企业人员失职案判决书
(2018)719 梅良诚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刑初719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良诚,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8年8月27日因本案被留置,2018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芳英,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8)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良诚犯贪污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良诚及辩护人潘芳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1、2011年9月,被告人梅良诚在担任常州市银洋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洋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处置银洋公司全资子公司金坛市童鹰纺织有限公司股权的职务便利,以股权交易定金名义收受购买方蒋某、顾某某另行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由顾某某实际支付给银洋公司。2012年1月,梅良诚为非法占有该款,虚构顾某某要求退还定金并借款给常州时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事实,安排银洋公司财务负责人蒋某某将该款从银洋公司直接转账给徐某某,并假借顾某某名义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徐某某按照梅良诚的安排还款。2013年5月,徐某某按照梅良诚的要求,将部分本金人民币40万元归还至梅良诚亲属潘松柳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至案发,徐某某尚未将剩余本息归还给梅良诚。
2、2006年4月起,被告人梅良诚在担任银洋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合作经营协议形式继续将银洋公司的资金出借给常州名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力公司”)。2007年年初,梅良诚与名力公司总经理叶某某经商议后,约定从2007年开始,银洋公司向名力公司增加借款并每年续借本金,名力公司每年除支付银洋公司借款利息外,另外向银洋公司提供人民币15万元左右的账外资金,由银洋公司根据使用需要至名力公司领取。2012年,叶某某离开名力公司,到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麻公司”)任总经理,银洋公司遂将提供给名力公司的借款转借给桑麻公司。2007年至2014年,在梅良诚担任银洋公司总经理期间,银洋公司一直出借资金给名力公司、桑麻公司使用,且存在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收取利息的情况。2008年至2013年期间,梅良诚多次安排银洋公司工作人员至名力公司(后为桑麻公司)领取账外资金,用于银洋公司账外开销。2014年梅良诚退休时,隐匿了银洋公司有2年未领取账外资金、存在30万元左右余额的情况,未向常州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汇报。2016年年初,梅良诚以银洋公司名义向桑麻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账外资金余额,叶某某遂通过天宁区茶山街道明辉工程队开出金额为人民币295480.98元的转账支票,安排桑麻公司工作人员洑某某将支票交给梅良诚,梅良诚遂将该款转入本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梅良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295480.98元。
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
2010年,被告人梅良诚在担任银洋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未要求时富公司提供担保、未充分调查时富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况、未根据规定向常州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备案的情况下,违反金融借贷的相关规定,决定以合作经营协议形式将银洋公司的资金出借给时富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5月28日、8月13日代表银洋公司与时富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各一份,约定银洋公司向时富公司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年息8%。2011年下半年起,时富公司即未能足额支付利息,梅良诚在时富公司存在无法还本付息风险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法律手段主张债权,仍决定代表银洋公司与时富公司逐年续签上述三份协议,最后约定的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协议期内时富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16年6月,银洋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时富公司归还人民币380万元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2016年12月24日,天宁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银洋公司与时富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时富公司应还本付息。2017年1月,银洋公司向天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8日,因时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天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至案发,该笔债权仍处于无法实现状态,已造成银洋公司直接损失达人民币38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梅良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梅良诚的供述笔录,证人蒋某、顾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任职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良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梅良诚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梅良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梅良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梅良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贪污罪第1起及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起诉指控贪污罪第2起,被告人梅良诚在退休前未故意隐匿该笔钱款且系在退休后取得该笔属于桑麻公司的钱款,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梅良诚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梅良诚在国家工作人员失职罪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常州市银洋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洋公司”)于1993年5月由常州纺织工业局出资成立,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2017年11月15日银洋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市银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梅良诚于2006年4月19日被任命为银洋公司总经理;并于2007年6月26日起兼任常州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于2013年10月14日起兼任常州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运营助理兼转型发展办公室主任。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梅良诚被免去银洋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退休。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人杨黎明、周小南、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梅良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常州市银洋经济发展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人梅良诚的任职身份情况。
一、贪污
1、2011年9月,被告人梅良诚在担任银洋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处置银洋公司全资子公司金坛市童鹰纺织有限公司股权的职务便利,以股权交易定金名义收受购买方蒋某、顾某某另行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由顾某某实际支付给银洋公司。2012年1月,梅良诚为非法占有该款,虚构顾某某要求退还定金并借款给常州时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事实,安排银洋公司财务负责人蒋某某将该款从银洋公司直接转账给徐某某,并假借顾某某名义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徐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由徐某某按照梅良诚的安排还款。2013年5月,徐某某按照梅良诚的要求,将部分本金人民币40万元归还至梅良诚亲属潘松柳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至案发,徐某某尚未将剩余本息归还给梅良诚。
2、2006年4月起,被告人梅良诚在担任银洋公司总经理期间,以合作经营协议形式继续将银洋公司的资金出借给常州名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力公司”)。2007年年初,梅良诚与名力公司总经理叶某某经商议后,约定从2007年开始,银洋公司向名力公司增加借款并每年续借本金,名力公司每年除支付银洋公司借款利息外,另外向银洋公司提供人民币15万元左右的账外资金,由银洋公司根据使用需要至名力公司领取。2012年,叶某某离开名力公司,到常州桑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麻公司”)任总经理,银洋公司遂将提供给名力公司的借款转借给桑麻公司。2007年至2014年,在梅良诚担任银洋公司总经理期间,银洋公司一直出借资金给名力公司、桑麻公司使用,且存在未按协议约定足额收取利息的情况。2008年至2013年期间,梅良诚多次安排银洋公司工作人员至名力公司(后为桑麻公司)领取账外资金,用于银洋公司账外开销。2014年梅良诚退休时,隐匿了银洋公司有2年未领取账外资金、存在30万元左右余额的情况,未向交接人及上级公司常州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汇报。2016年年初,梅良诚以银洋公司名义向桑麻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账外资金余额,叶某某遂通过天宁区茶山街道明辉工程队开出金额为人民币295480.98元的转账支票,安排桑麻公司工作人员洑某某将支票交给梅良诚,梅良诚将该款转入本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被告人梅良诚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295480.98元。
审理中,被告人梅良诚退出孳息人民币10万元。
二、国有企业人员失职
2010年,被告人梅良诚在担任银洋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未要求时富公司提供担保、未充分调查时富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况、未根据规定向上级公司常州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备案的情况下,违反金融借贷的相关规定,决定以合作经营协议形式将银洋公司的资金出借给时富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1日、5月28日、8月13日代表银洋公司与时富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各一份,约定银洋公司向时富公司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380万元,年息8%。2011年下半年起,时富公司即未能足额支付利息,梅良诚在时富公司存在无法还本付息风险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法律手段主张债权,仍决定代表银洋公司与时富公司逐年续签上述三份协议,最后约定的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协议期内时富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16年6月,银洋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时富公司归还人民币380万元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2016年12月24日,天宁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银洋公司与时富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时富公司应还本付息。2017年1月,银洋公司向天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8日,因时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天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至案发,该笔债权仍处于无法实现状态,已造成银洋公司直接损失达人民币380万元。
被告人梅良诚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蒋某某、王某、蒋某、顾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王某甲、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梅良诚于上述时间,利用担任常州市银洋经济发展公司总经理、负责处置银洋公司子公司金坛童鹰公司股权的职务之便,虚构上述股权购买人要求退还定金并转借他人的事实,侵吞银洋公司账户内资金100万元,并收取利息人民币10万元及归还的本金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梅良诚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股权转让协议、财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相印证。
(2)证人吴某、蒋某某、沈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梅良诚于上述时间,利用担任常州市银洋经济发展公司总经理、负责处置银洋公司帐外资金的职务之便,隐匿银洋公司账外资金存在余额的事实,侵吞银洋公司账外资金295480.98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梅良诚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相印证。
(3)证人杨某某、吴某甲、王某某、蒋某某、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梅良诚在上述时间,在担任常州市银洋经济发展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未对时富公司资产状况进行调查、未要求时富公司提供足额担保、未向上级公司工贸国资公司进行备案的情况下出借380万元给时富公司,在时富公司未能足额付清利息的情况下仍然续签借款协议,未采取法律手段,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借款无法收回,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80万元的事实,与被告人梅良诚的供述相吻合,并有合作经营协议、常工贸国资司【2008】21号文件、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相印证。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清单等证实被告人梅良诚退出赃款人民币1295480.98元。
(5)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暂存款处理单证实被告人梅良诚在本案审理中退出孳息人民币10万元。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梅良诚的到案及案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良诚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梅良诚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梅良诚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梅良诚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起诉前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良诚犯贪污罪、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应当数罪并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梅良诚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梅良诚在退休时利用其管理、经手银洋公司账外资金的职务之便,对应当告知银洋公司存有账外资金未领取的情况而隐瞒不报,在其退休后将所隐匿的账外资金占为己有,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梅良诚在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中犯罪情节轻微,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梅良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梅良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良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梅良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五千四百八十元九角八分,发还常州市银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孳息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一东
审 判 员 吴 奕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茹钰